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165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大角實業有限公司、 謝鴻志 、 簡利和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大角實業有限公司、謝鴻志、簡利和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3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到期後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即屬無效。又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至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則前揭法律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