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受僱於告訴人 陳曲香 ,竟趁告訴人暫離攤位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攤位下方櫃子內之皮包之犯罪手段及二人之關係;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0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將現金新臺幣18,000元歸還,本案不予追究等情(見偵卷第11頁);為家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因沒錢繳交小孩註冊費及房租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復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現金返還告訴人,並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7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