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姦淫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鈴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鈴漾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行「媒介」均應更正為「媒介、容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該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本案被告陳鈴漾圖為牟利,在其所經營之「真情美容名店」內容留、媒介 羅慧菁 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檢察官漏未審酌容留態樣,惟此部分與媒介為吸收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擴張審理。又媒介係容留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但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即屬可責,惟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犯罪方式尚稱平和,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