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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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文具保人林顯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具保,因被告逃匿,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顯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顯竹因被告蔡志文犯過失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林顯竹因被告蔡志文犯過失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1月20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該署10
2年11月20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交保後逃匿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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