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源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方源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源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中埔消防分隊隊員 吳明樺 對其管束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欲強行掙脫,徒手朝吳明樺腹部揮拳,致吳明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傷害部分雖經吳明樺撤回告訴,然被告除侵害公務執行外更損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藐視法治及公權力,殊值非議,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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