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本次又竊取告訴人用以回收之冷氣機,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685元之損失,法紀觀念相當薄弱,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價值非十分貴重,且已尋獲,交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大,兼衡被告案發後,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因細故,無法控制情緒而出現暴力行為,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長達57日,期間經精神科職能評鑑,係建議考量個案有器質性腦傷之可能性,有該院提出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仍有不同,及其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