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家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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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家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拍字第15號聲請人 游淑惠 律師即被繼承人 王沃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出生年月日不詳,民國46年7月1日12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於103年9月10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民時新聞報。茲因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僅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且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4年1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為繼承之承認、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聲請人擬將前開土地出售予該土地之共有人,以減省法院勞費,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變賣前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1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為繼承之承認、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等情,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19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主張為將前開不動產出賣予土地之共有人,惟遺產管理人變賣遺產僅限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等情形,且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始得聲請法院准許變賣遺產,本件均無前述情形,聲請人亦無具體釋明變賣前開不動產符合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性,顯與前揭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