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第一二○之五號、第一二一號
及第一二二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三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號之房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所為形式為買賣實質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月
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
95年10月29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215,211元(內含消費本金196,951元、利息12,260元、違約
金6,000元)。然被告丙○○既無法按時還款,顯見其當時
已陷入財務困難,卻仍於95年4月26日將所有坐落在嘉義市
○○段三小段120-5、121、122-1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
○○段2136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其妻即被告丁○○○,損及原告之債權
,鑑於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丙○○僅有之財產,且依一般交易
習慣,買賣時應會塗銷原貸款之抵押權設定,反觀本件買賣
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實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相悖。再者,
被告丙○○係於消費款未正常繳付本息時移轉,顯見被告二
人係為逃避原告催索而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顯係無
償之移轉行為,而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被告二人所為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法訴請撤銷,並
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
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得行使。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為證,而揆之被告丙○○
於為系爭土地房屋移轉之95年5月份期間,已經積欠卡款高
達165,673元,且自該時之後,被告丙○○即未再繳納卡款
,顯見為移轉行為時,業已陷於支付不能;而被告二人又身
為夫妻關係,被告等二人均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被告二人雖以形式
上買賣為移轉之原因,實質係無償之贈與關係,堪予採信,
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經害及
原告之債權,並請求撤銷,應予准許。
五、被告間前揭因形式上為買賣、實質為贈與所為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之移轉行為,既有損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屬有據,請求均為有理由。
六、末按撤銷贈與、移轉行為與塗銷登記之請求為形成之訴,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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