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廣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以持有原告名義與第三人丁○○、 張淑圍 共同簽發,
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9月9日,到期日為95年9月21日,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提示後有628926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票字第7537號民事裁
定)。
2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印章非原告親為,已有害原告權
益。原告在94年間法定代理人由 陳敏郎 變更為甲○○,系
爭本票上是廣業公司印章,但原告不是向被告買車,而是
第三人丁○○靠行原告,該印章是為了靠行領牌,不是為
了簽本票,系爭本票上沒有原告簽名,是被偽造。如果原
告買車原告都有簽名,司機買車原告有簽名的,原告都會
負責,但本件原告沒有簽名。如果原告要簽名,就會在公
司簽,不會在外面簽,本件原告是相信乙○○,乙○○沒
有出免責書給原告。
3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94年9
月9日,到期日為95年9月21日,票面金額為815904元,
其中之628929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系爭本票上的原告印文是原告公司印鑑章,不可能交給被
告,況本件是營業車不是自用車,因為營業車有驗錶的問
題,領牌時要由車行自己包辦。
2原告前任法代陳敏郎謂其沒有在系爭本票蓋章,並非事實
。司機買車,車行保證,只會要求車行在本票上蓋章。
3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名
義印文非原告所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查:
1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見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規定甚明。
2觀之系爭本票之記載,發票人欄確有原告名義印文,該印
文為真正乙節,為原告自認,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法
定代理人陳敏郎到院證述「本票上廣業公司和陳敏郎印文
是公司和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23日、99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3再者,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的證人丁○○於99年2月4日
到院證稱「..本票是乙○○到我的住處簽的..我簽名
時當時有沒有原告的印章,我不知道..沒注意到」等語
;證人即原擔任被告公司課長乙○○並證述「兩造的業務
都是到原告公司簽約對保,..本件簽約對保不是我就是
己○○..一般正常是司機和公司簽名蓋章同時處理,但
有可能司機沒空,會拿到司機家簽,司機簽完拿到公司蓋
章,本件是那種情形不記得,..本件是廣業自己蓋章,
我們不可能拿到那個章,因為那是印鑑章」等語;證人即
原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己○○復證述「本件對保一定是我或
乙○○,或二人一起去..本票上印章一定是當場蓋,司
機和車行是不是一起蓋不確定,但確定的是他們一定本人
在才會蓋,原告是法人,只要蓋章就可以..沒有保管原
告公司的印章」等語。參之上揭證人陳述的內容,均不足
以證明原告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4此外,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簽訂後,再以實體車領牌使用
,乃吾人所知常見的購車流程。證人陳敏郎於98年12月23
日到院原證述「我把公司印章交給乙○○做掛牌用,因為
丁○○要靠行」,嗣99年2月4日改稱「靠行車通常是原
告幫司機掛牌,但這一件是丁○○自己去掛牌,..丁○
○來原告公司拿營業登記證、遞補車牌、公司印章即本票
上印章.印章後來有交還..印章是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
,誰在公司就誰保管」等語,衡之證人丁○○證述「簽完
約,才拿原告印章領牌,領牌用印後就交還原告,期間沒
有把印章交給別人」等語,顯見原告公司未曾為掛牌而將
系爭本票上印文的印章交付被告,且在掛牌之前,該印章
係由原告保管,至為明確。
2、綜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既有原告印文,原告對於印章遭
盜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原告即當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為815904元,其中之628929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8510元「其中裁判費為6830元、證人旅費為
1120元及560元(此560元係被告繳納)」。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