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088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裁定移轉管轄
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本金
貳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本金伍萬壹仟柒
佰壹拾貳元部分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
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截哉至98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
幣(下同)95,139元,及其中本金91,933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4年6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
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
。截至98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53,516元,及其中本金51,7
12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91年10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
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l條之約定,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
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8年11月25
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78,598元,及其中本金75,949元未按
期繳付。
㈣被告另於92年11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
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
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8年11月25
日止,帳款尚餘108,540元,及其中本金104,881元未按期繳
付。
㈤查被告至98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335,793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95,13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
為187,138元,及代償金額為53,516元。),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77元,及其中本金272,763元
部分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3,516元,及其中本金51,712元
部分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
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3,6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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