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8年9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陸橋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
後段規定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
路線,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
疏未注意於超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
然超車,適同向前方右側有甲○○牽行腳踏車1輛,遂遭乙
○○由後撞擊甲○○左小腿,致甲○○受有左小腿約12公分
撕裂傷、左腳第5蹠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 黃奕寧 具結之證述、㈣洪揚
醫院診斷證明書、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0張、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2日嘉雲鑑980856字第0995800107號函
在卷可證,足信無誤。
三、查被告乙○○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留在現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靜候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
隊斗南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然被告現為仍在
學之學生、過失犯本件車禍情節,與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