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餘新
臺幣肆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
民國98年1月28日8時40分許,沿台中市○○區○○路直行往
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綏遠路與瀋陽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其前
方號誌為紅燈,違規闖紅燈逕行通過該路口,致與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 張林素蘭 所有,由訴外人 張倫榮 所駕駛,沿瀋陽
路直行往河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遇綠燈而直行
通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382
元(零件費用11687元、工資10695元,合計22382元),原
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係綠燈直線行
駛,沒有違反號誌,自無過失。又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合理,應予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而與其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理算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
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被告固抗辯稱事發當時,其係綠燈
直線行駛,沒有違反號誌,自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車禍
之目擊證人即訴外人 盧國君 詳述所見肇事經過如下:「我當
時在溜狗,行經事發路口時,我行走之瀋陽路行人號誌還有
13秒左右,此時有1輛機車自右側綏遠路闖紅燈出來,被1輛
瀋陽路對向行駛而出之小客車撞上,我看到後立即打電話報
警前來處理,事發當時瀋陽路為綠燈(行人號誌秒數還有13
秒),綏遠路紅燈。」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肇致車禍之發生,自
應負過失之責任。又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載明該交岔路口設置二時相管制號誌,肇事原因應取決於雙
方行駛進入路口時號誌為何,若依目擊證人所言屬實,被告
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為肇事原因,張倫榮則尚未發現駕駛
人肇事因素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未遵守燈光號
誌闖紅燈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張倫榮駕駛系爭車輛在正常狀態行駛,其信賴汽、機車
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
闖紅燈之行為,應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另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
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
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223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687元(
含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自94年1月10日領照,至98年1月2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4年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96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為11687×0.369=4313,餘額為00000-0000
=7374;第2年折舊為7374×0.369=2721,餘額為0000-00
00=4653;第3年折舊為4653×0.369=1717,餘額為0000-
0000=2936;第4年折舊為2936×0.369=1083,餘額為0000
-0000=1853,第4年1月折舊為1853×0.369×1/12=57,
餘額為1853-57=17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
原告又支出工資10695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2491元(1796+10695=12491)。從而,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558元,餘442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