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1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曾於民國99年4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
,但被告已為言詞辯論且不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規定,尚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此外,原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以下均省略
地段之記載)為原告所有,因從事農業及其他工作,需仰賴
被告管理之縣有49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否則無法對外通
行,為此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澎湖縣馬公市○○段491地
號縣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有538地號土地,目前並無通行之困難,
尚無主張通行權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亦不符合
最少損害之原則,又被告管理之491地號土地為墳墓用地,
高低落差甚大,依法或依現況均不得作為通行使用。因此,
原告通行權之主張,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原告為5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491地號土
地之管理人,原告土地並未緊鄰公路之事實,並無爭執,且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可證,並經本
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查,應屬真實。
五、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在本件情形,原告所有538地號土地,目前在東北側、
北側、東南側各有通路可與公路相通,事實上並無通行困難
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
片可查,且原告所稱通行491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據原告
表示通行所需面積約1,800平方公尺,而根據地籍圖及空照
圖顯示,該通行方法,遠超過原告利用土地東北側或北側通
行之其他方法,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亦不符合法律所定
之最少損害原則。從而,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之通行權,並
不存在,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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