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4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42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惟被告自
98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471元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
彙整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金額59,471元中含違
約金6,000元,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97%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
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6,0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53,472元,及其中48,677元自98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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