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鴻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十六號、第十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鴻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詹鴻霖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至九十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㈣又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㈤另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㈥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與㈤所示之罪經裁定減刑並與㈥所示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暨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㈧後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㈨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㈩末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㈦至㈧、㈨至㈩所示之罪刑,分別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三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㈡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因詹鴻霖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到,為警分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鴻霖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二頁、第四頁、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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