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峰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峰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峰敬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凌晨0時30分至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南下前往臺中市。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05.3公里處時,因超速違規,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峰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7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至7頁、第20至21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查卷第9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應謹慎行事,詎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國道高速公路超速駕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