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李啟榮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63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4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1月6日,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68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
1月23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所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103年1月23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被告李啟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榮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啟榮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且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又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有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