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佐)。查被告林正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市區道路上,駕駛車輛超速逃逸、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市區道路上,駕駛車輛超速逃逸、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實為惡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被告林正德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德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6月及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7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嗣後又遭撤銷假釋並於92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6月8日,其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6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9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廖英巽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橋蘆洲端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林靖哲洪輔廷郭浩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B車)執行勤務行經該處,見林正德駕駛A車行跡可疑,即欲將A車攔檢盤查,林正德見狀因恐其無照駕駛行為受罰,明知在市區道路上高速疾駛、蛇行及駛入對向車道,足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無視其行為之危險,旋駕駛A車加速行駛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逃逸,期間不顧警方鳴笛制止攔停,仍超速、蛇行並隨意變換車道,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經林靖哲等人駕駛B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將A車攔停,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英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林靖哲及洪輔廷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局警員即證人林靖哲、洪輔廷與郭浩振聯名撰寫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06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本署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得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3月23日22時30分許駕駛A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衝撞B車欲抵抗警方之攔停,而導致B車右側後照鏡及後方保險桿損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乙節。然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員警係超越被告車輛後切入攔停,且碰撞力道不大,難認被告有衝撞員警之犯意,而A車乘客即證人廖英巽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剛好有1台警車斜插進來,被告煞車不及就碰到警車,但力道不大等語,核與卷附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結果相符,足認於案發時,A、B兩車之所以會發生碰撞,應是被告當時駕車煞車不及所致,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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