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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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64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被告 邱重豪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照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故本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資料,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2月11日下午,原告因拜訪親戚途經新北市中和區,便電詢被告是否有空,被告因而與原告相約外出逛街,至同日晚間8時許,兩人一同返回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5樓住處,此間被告趁機向原告表達愛慕之意惟遭原告婉拒,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月12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原告意願,以將其手指及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原告乘被告熟睡之際逃離上址,並隨即告知 陳怡萍 後報警處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原告於102年2月11日下午因拜訪親戚途經新北市中和區,便電詢被告是否有空,被告因而與原告相約外出逛街,至同日晚間8時許,兩人一同返回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此間被告趁機向原告表達愛慕之意惟遭原告婉拒,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原告意願,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判決有罪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友人,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不顧原告之意願,基於對原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前揭違反原告意願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嚴重戕害原告之身心健康及健全性觀念之發展,自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友人,竟為滿足性慾,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嚴重戕害原告之身心,原告因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記憶,已在心理上留下無可抹滅之陰影,並形成壓力,無法排解,且原告男朋友經此事件,同受極大打擊無法承受而離開原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莫名、產生自我貶低及自我封閉情緒,均與本事件有重大關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海山高工肄業,在菜市場擺攤賣水果,每月收入約20萬元,利潤約三成,名下沒有不動產;原告表示案發時就讀○○科技大學外文系一年級(學校名稱詳卷),目前休學中,休學期間曾在飲料店、健身世界天母店、三重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見本院侵附民卷第17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除上開工作收入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侵附民卷第
12、14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5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