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泰豐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豐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93年12月22日、94年10月14日、9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⑵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⑶1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⑷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5日起至10
0年6月15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8%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簽有借據、連帶保證書為憑。詎被告泰豐企業有限公司僅繳至95年7月17日即未依約還款,且遭公告拒絕往來戶在案,信用顯有惡化之虞,依授件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泰豐企業有限公司應立即全數清償3,301,562元與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1,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額之中央政府登錄公債(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各4份、還款繳息電腦紀錄、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3,301,56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華海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