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246號),
主文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等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以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清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