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謝順 和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本院執行處查封通知、民事起訴狀、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等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及有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附卷無誤。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分證遭他人竊取盜用,又遭人偽簽名於本票,因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相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執行債務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8,636元,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小額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一審小額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6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即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歷時約需2年8月,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法定利息損失,從而本院認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12,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屬適當,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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