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利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亨國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再審被告甲○○
丁○○乙○○己○○丙○○戊○○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
6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宣示,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原確定判決卷可參(見該卷第82頁)。
是本件再審原告於93年3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兩造間於前訴訟程序中即中自承有工資延後給付協議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固屬合法,惟其嗣於94年6月14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具狀另謂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離職書、離職簡訊及再審被告搬走其公司電腦用品之事斟酌,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就後開部分之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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