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麗亞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萌欣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再審被告季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朝燦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10月19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廢棄,將原第一審(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76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所主張之事由完全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二、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
1、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狀,其記載之再審理由內容,與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內容一致,有該二份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卷第26-3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即不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㈡、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認:①、上訴人(再審原告)於91年4月16日始下訂單。②、上訴人(再審原告)於下單後,對原訂購內容修改。③、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出貨未依訂貨單原所書「台北出貨」之日期,乃再審原告於契約成立後修改兩造間貨物之給付本旨所致。④、兩造未就扣款達成協議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6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1頁)。
3、查再審原告所指乃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無涉。其雖指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68條規定,惟其並未表明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現存判例解釋等,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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