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330號

原告 林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芳 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與起訴必備之程式不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記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如變更請求其他金額,請具狀表明完整之訴之聲明,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未記載訴之聲明,顯不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須為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提出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HB000036)之出廠資料,如有車主資料併請提出。

四、請敘明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請求金額),如:車號00-000號車、車號000-0000號車、車號000-000號車、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HB000036)之維修費用各為多少金額、營業損失各為多少金額。

五、敘明修車費用,其中零件、工資各為多少金額(4台車應分列),如主張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則請敘明折舊之詳細計算式。

六、敘明提出附件一,其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為機車修理、金額為75,900元),其待證事實為何,為何車輛之修理費用。

七、敘明請求營業損失之詳細計算式、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八、裁判費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原告於起訴時先予預納,法院判決時自應依照兩造勝敗結果認定各應負擔金額,是關於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無須原告再予請求,請自行斟酌是否仍請求訴訟費用。

九、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應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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