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04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告 李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專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正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之距離,而與其承保、訴外人 李敬盟 駕駛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朝陽公司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9,54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9,546元,其中包含烤漆費用6,512元及工資3,034元,尚無須計算零件折舊,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