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朱勝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2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勝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勝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13日1時4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彈玩具手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BB彈玩具手槍1支亮槍把玩,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證人 余冠宏 、 李建霖 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證,復觀前揭扣案物照片,該玩具槍之外觀尚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且本案係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聽到槍枝子彈上膛聲音而到場查獲,是被移送人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聞而誤認為真槍,並因心生恐懼而報警究辦,足見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確實已使社會人心動盪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等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