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宏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陳宏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新市區大洲53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11日上午7時45分,警方提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檢,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陳宏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106年9月27日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尿液檢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宏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9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後於10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於106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復因多次施用海洛因遭查獲判刑之紀錄,足認其毒癮不淺;且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竊盜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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