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春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第1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春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春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與原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分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扣案物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乙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均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8年2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號、108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8年1月2日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108年2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供陳在案,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裝袋1個,驗前淨重2.93公克,驗餘│因成分││││淨重2.88公克)││├──┼────┼─────────────────┼─────────┤│二│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裝袋1個,驗前含袋毛重0.21公克,驗│安非他命成分││││餘含袋毛重0.2077公克)││├──┼────┼─────────────────┼─────────┤│三│粉末檢品│2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裝袋2個,合計驗前淨重1.23公克,合│因成分││││計驗餘淨重1.22公克)│││││││├──┼────┼─────────────────┼─────────┤│四│透明結晶│4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裝袋4個,驗前含袋毛重2.4公克,驗│安非他命成分││││餘含袋毛重2.3960公克)│││││││├──┼────┼─────────────────┼─────────┤│五│粉末檢品│2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裝袋2個,合計驗前淨重2.40公克,合│因成分││││計驗餘淨重2.38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針筒10枝│被告所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二│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三│吸管1支│被告所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四│殘渣袋3個│被告所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五│針筒13支│被告所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六│玻璃球管2支│被告所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七│玻璃球1個│被告所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八│削尖吸管2支│被告所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