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見中華日報所登之「高租郵銀存簿」廣告,遂撥打該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該男子表示願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至九千元之代價,向其承租郵局帳戶。甲○○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該男子指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南縣歸仁鄉「歸仁郵局」處,將其所有在歸仁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申請取得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後,隨即將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前揭歸仁郵局局號帳號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均告知予該男子。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電信局人員,通知其身分已遭冒用辦理手機門號且欠費未繳,致乙○○因此誤信為真,依指示撥打「偽警政署」電話查詢確認後,先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依指示匯款三十萬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至安泰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依指示匯款五十萬六千九百一十一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前後共計八十萬六千九百一十一萬元。嗣因乙○○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被告所有上揭歸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均影本)。
㈣卷附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各一紙(均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查該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揭帳戶予該男子使用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男子有無同夥 黨羽 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達八十餘萬元,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且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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