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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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彭喜有書記官黃傳鈞通譯黃龍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叁零公克)、注射針筒叁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叁零公克)、注射針筒叁支、夾鏈袋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19日期滿,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甲○因已逾上訴期間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係經另件裁定更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1、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1等處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在前揭相同處所,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先後於⑴95年3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皇家汽車旅館」213室內,為警查獲甲○與通緝犯陳致力共處一室;又於⑵95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3段路口,為警持搜索票攔查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1,搜索查扣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注射針筒1支及小夾鍊袋1包等物;及於⑶95年9月1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又甲○於前開3次為警查獲後,均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黃傳鈞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