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榮華
孟麒良選任辯護人王嘉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6
4、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等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等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被告盧華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牛埔子6之3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孟麒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王嘉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華(所涉傷害 許敏高 【所涉傷害盧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綠野山莊之總幹事,孟麒良則為該處住戶,盧華與孟麒良於民國107年9月5日17時15分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因孟麒良友人 張智群張伍宏 在上開社區噴水池碰水事宜,發生爭執,詎盧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徒手出拳攻擊孟麒良頭部,孟麒良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在該處,徒手毆打盧華鼻部,雙方並發生拉扯、推擠,致孟麒良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盧華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孟麒良告訴及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證人即告訴人盧│1、坦承上情不諱。2、被│││華(下稱被告盧華)於│告孟麒良有如上所述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全部犯罪事實。│││述││││││├──┼───────────┼────────────┤│2│被告兼證人即告訴人孟麒│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良(下稱被告孟麒良)於│因其友人在上開社區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水池碰水事宜,與被告│││述│盧華發生爭執,其有││││出手拍被告盧華帽簷││││等事實。2、被告盧││││華有如上所述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被告盧華有出手攻擊被告│││許敏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孟麒良,證人許敏高有一直│││供述│拉著被告孟麒良之事實。│││││├──┼───────────┼────────────┤│4│證人即目擊證人張智群於│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偵查中之證述│,因證人張智群、張伍宏在││││上開社區噴水池碰水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盧華有先出││││拳攻擊被告孟麒良,被告孟││││麒良有防衛,當時場面混亂││││等事實。│││││││││││││├──┼───────────┼────────────┤│5│證人即目擊證人張伍宏於│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偵查中之證述│,因證人張智群、張伍宏在││││上開社區噴水池碰水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盧華有先出││││拳攻擊被告孟麒良,並朝被││││告孟麒良方向推,後來被告││││2人看起來快打起來,證人││││張伍宏有將2人架開等事││││實。│││││││││││││├──┼───────────┼────────────┤│6│證人即目擊證人 陳凡 於偵│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查中之證述│,發生爭執,被告孟麒良先││││出手打被告盧華帽子,被││││告盧華旋即出手還擊,其││││後很多人上前拉被告盧華││││,被告2人有相互拉扯之││││情形等事實。│││││││││││││├──┼───────────┼────────────┤│7│證人即目擊證人 湯誠 正於│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偵查中之證述│,發生爭執,並有互相扭打││││,雙方有人衝上去,要拉開││││彼此,被告孟麒良有出拳攻││││擊之動作等事實。│││││││││││││├──┼───────────┼────────────┤│8│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發生爭執,被告孟麒良先│││錄1份、錄影畫面擷圖│出手拍打被告盧華帽簷,│││照片6張│被告盧華隨即朝被告孟麒││││良頭、臉部攻擊,被告孟麒││││良則用手勾著被告盧華脖││││子,並有疑似出拳之動作,││││雙方並互相拉扯、推擠朝被││││告孟麒良方向退等事實。│││││││││││││││││││││├──┼───────────┼────────────┤│9│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事實。│││理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2人受傷情形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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