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 張彧鴻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 律師
謝進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被告 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育有子女 張明智 (已成年)、 張文治 (男,00年0月00日生)。詎㈠被告有只圖享受金錢生活,貪婪吸取夫家錢財情形:83年間,被告夥同其父即訴外人 張紀茂 替原告採購廚俱報價新臺幣(下同)19萬元,經原告詢價僅約8萬元,明顯浮報以賺差價,被告竟以離婚要脅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嗣被告又夥同張紀茂為家裡修理壁癌,要求原告每次支付張紀茂明顯高於修繕工資行情之6萬元,且每隔半年修繕1次,修繕6次卻不見改善,原告阻止繼續修繕卻遭被告言語羞辱,並曾因原告拒絕擔任張紀茂向銀行申貸200萬元之保證人而對原告惡言相向;97年9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替其支出20萬元投保「安泰人壽還本型壽險」,威脅「若不投保要離婚」,原告顧及子女年紀還小,只好隱忍,惟被告食髓知味,多次以相同之威脅手段向原告拿錢花用。㈡被告曾對原告施暴,並多次以言語侮辱原告、在外散播有關原告之不實謠言:92年間,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動手傷害原告,被告更因用力過度手臂脫臼,卻對外聲稱係遭原告毆打所致,又回娘家妄稱原告與別人生小孩,嚴重損及原告名譽。其後,被告不時以「秀逗」、「兩光眼」、「老人痴呆症」等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嚴重受創,又夥同原告弟弟和弟媳霸凌原告,稱原告為「家中最弱勢的」,甚將原告珍愛之書、手錶、襯衫、竹蓆和草蓆等物品,任憑原告弟弟拿取。原告母親於100年間死亡,被告自104年起,每年刻意選在原告母親忌日出外旅行,故意不祭拜原告母親,又多次故意在友人面前提到原告父親有外遇,大肆批評原告父親,欲使原告感到難堪。㈢被告對於原告接受重大手術之事未加聞問:106至107年間,原告因罹患膀胱癌而陸續進出醫院,進行4次手術,其中107年3月21日切除膀胱手術最為嚴重,需家屬陪同照護,原告要求被告照顧陪伴,被告竟以要到澳門上課,讓原告獨自面對手術,致主治醫師無法進行膀胱切除手術,被告甚且向原告商借25萬元旅費,對原告身體健康不聞不問。㈣被告婚前隱瞞曾在酒店上班、曾墮胎及幼時曾遭性侵之過往,婚後又因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兩造結婚20餘年,仍舊無法與原告建立一般婚姻生活所需之信任,被告屢屢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行為,令原告長期生活於恐懼之中,身心遭受莫大創傷,雖同居一處卻形同陌路,無法相互扶持,婚姻有名無實,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基於婚姻關係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家中廚具係原告購買,被告父親並無幫忙採購,亦無修繕兩造家裡壁癌,也無向銀行貸款要求原告當保人,其已往生十年。被告未曾說「若不投保要離婚」,安泰人壽保單年繳20萬元,原告繳1次即說不要再保,被告已退出。被告為傳統家庭主婦,專心照顧家庭,無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大小支出均要報請、乞求原告同意後,原告才會給錢,其稱被告貪婪吸取夫家錢財均非事實。㈡92年間,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忽然抓住被告頭髮,被告一打原告便手脫臼,並無原告所稱施暴情事,被告亦無回娘家說原告跟別人生孩子、或辱罵原告、任憑原告弟弟拿取原告物品,或故意不祭拜原告母親、故意在友人面前提原告父親外遇並批評情事。㈢被告到廈門中醫大學念經絡班前兩週向原告借25萬元遭拒,嗣係向被告弟弟借得25萬元。原告在106年12月間開刀前未曾告知被告罹患膀胱癌一事,係要進行手術時始告知要開刀,然被告當時已上飛機,無法立即返回,且從原告電子病歷可知,原告106年8月3日手術不到1小時、同年11月9日手術不到半小時、同年12月20日手術不到半小時及107年3月21日手術不到10分鐘,均為當日即可出院之小手術,在原告未告知前,被告實無從知悉和陪伴,原告未附住院證明,其是否確有住院,而需要家屬陪同照護之事實,尚非無疑。㈣兩造係在華藏講堂認識,交往兩年,被告即如實告知曾因父親生意失敗而至酒店上班,並無隱瞞原告。至於曾墮胎、性侵乃屬被告隱私,直至兩造兒子在機場將前往加拿大讀書時,為教導兒子尊重女生而提及,當時原告在旁,被告並不介意原告聽到,要無隱瞞。兩造結婚20多年,被告用心經營婚姻,縱於婚後始知原告無法人道,亦未因此提起離婚,且兩造結婚初期,原告在家族企業上班,在工作上與弟妹相處不睦多次爭吵,甚至動手毆打弟妹,致使公婆擔心原告再招惹是非,於是要求原告離開家族公司,以傳宗接代為首要目標,被告為了原告及維持一個完整家庭,不忍告知公婆有關原告不能行房事實,乃決定採人工受孕,飽受折磨、承受痛苦及風險為原告傳宗接代。原告出生富裕家庭,不知爸爸應對子女付出與陪伴,且兩子有過動症,但原告不喜歡小孩吵鬧,以致兩子成長過程中的照片沒有原告,兒子之教養、陪伴全落在被告身上,以致有疏於主動與原告經營夫妻關係之情,然原告在被告產子後,亦始終不願和被告同睡一個房間,共同出遊或一起散步,被告本想兩子長大後,夫妻可以有較多時間相處,未料原告曾因久候電梯與樓上公司女員工爭吵、拉扯互控傷害,因原告家人都不願意替原告進行和解交涉,僅被告帶著兩子替原告奔波相關訴訟事宜,在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從此性格大變、關閉心房,對人充滿不信任且防衛心甚重,被告經過多次溝通無效,且原告可能因退化,每天一早即開客廳燈,兒子拜 關公 佛像,會用毛巾將佛像蓋上,原告的錢或東西不見就賴是被告偷的,結果是自己放在別處,原告強迫若不跟其離婚,就天天跟被告吵。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一再對其進行言語攻擊或譏笑,兩造至今仍同居,即使遭遇原告訴請離婚的對待,被告仍無怨無悔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及飲食,並非無任何維繫婚姻的作為,兩造已走過25個年頭,中間雖有爭吵,經過低潮,雖不完滿,但被告願意和原告尋求一個圓滿的家庭與親密關係,故原告請求離婚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四、經查:㈠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育有子女張明智(已成年)、張
文治(男,00年0月00日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自89年4月17日起未同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貪婪吸取夫家錢財、對原告施暴、多次以
言語侮辱原告、在外散播有關原告之不實謠言、在原告手術前向原告商借25萬元旅費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原告就被告爭執部分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聲請本院調取被告自83年1月16日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以證明被告自104年起故意不祭拜原告母親(見本院卷第268頁),並以被告當庭陳述為據,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對於被告之抗辯,當庭自承:「家裡的支出是要我同意才會給她(即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原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97至9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遽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接受重大手術之事未加聞問云云
,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手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然經被告抗辯:原告在106年12月間開刀前未曾告知被告罹患膀胱癌一事,係要進行手術時始告知要開刀,然被告當時已上飛機,無法立即返回,且從原告電子病歷可知,原告106年8月3日手術不到1小時、同年11月9日手術不到半小時、同年12月20日手術不到半小時及107年3月21日手術不到10分鐘,均為當日即可出院之小手術,在原告未告知前,被告實無從知悉和陪伴,原告未附住院證明,其是否確有住院,而需要家屬陪同照護之事實,尚非無疑等語,嗣原告雖提出106至107年之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300頁),然參諸原告當庭自承:被告每次出國要跟我要錢都是前一天,叫我強迫中獎,所以我生病的時候也要前一天告訴她,讓她強迫中獎,我媽媽忌日時,兩、三年被告都安排出國,我也要學被告每次事情都是前一天才告知,我要對付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堪信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是原告以被告對於原告接受重大手術之事未加聞問云云,訴請與被告離婚,要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前隱瞞曾在酒店上班、曾墮胎及幼時曾
遭性侵之過往,婚後又因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兩造結婚20餘年,仍舊無法與原告建立一般婚姻生活所需之信任,被告屢屢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行為,令原告長期生活於恐懼之中,身心遭受莫大創傷等語,業經被告當庭陳述:我在華藏講堂跟原告認識,我們交往兩年,他要跟我結婚,我就如實跟他說因為我父親生意失敗,所以我在酒店上班,我問他是否介意?他說不會,我問他是否會跟他的父母說,他說不會,我都如實說,我沒有騙他,但為何要用這個事情來傷害我,原告都亂講話,如果嫌棄我為何還要跟我結婚跟我生兩個兒子?墮胎、性侵是我的隱私,我是跟我兒子說的,因為我兒子要去加拿大讀書,所以我說我過往的事情,讓我兒子明白一定要尊重女生,那時是9年前在桃園機場美食街我與原告送我兒子出國,我就跟我兒子說,原告也在旁邊聽,我也不介意原告聽,我覺得我要給兒子健康的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原告復未就被告婚前隱瞞曾在酒店上班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墮胎、幼時曾遭性侵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原告以此婚前被告之過往,訴請與被告離婚,實非足取。
㈤被告抗辯:兩造結婚20多年,被告用心經營婚姻,縱於婚後
始知原告無法人道,亦未因此提起離婚,且兩造結婚初期,原告在家族企業上班,在工作上與弟妹相處不睦多次爭吵,甚至動手毆打弟妹,致使公婆擔心原告再招惹是非,於是要求原告離開家族公司,以傳宗接代為首要目標,被告為了原告及維持一個完整家庭,不忍告知公婆有關原告不能行房事實,乃決定採人工受孕,飽受折磨、承受痛苦及風險為原告傳宗接代。原告出生富裕家庭,不知爸爸應對子女付出與陪伴,且兩子有過動症,但原告不喜歡小孩吵鬧,以致兩子成長過程中的照片沒有原告,兒子之教養、陪伴全落在被告身上,以致有疏於主動與原告經營夫妻關係之情,然原告在被告產子後,亦始終不願和被告同睡一個房間,共同出遊或一起散步,被告本想兩子長大後,夫妻可以有較多時間相處,未料原告曾因久候電梯與樓上公司女員工爭吵、拉扯互控傷害,因原告家人都不願意替原告進行和解交涉,僅被告帶著兩子替原告奔波相關訴訟事宜,在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從此性格大變、關閉心房,對人充滿不信任且防衛心甚重,被告經過多次溝通無效,且原告可能因退化,每天一早即開客廳燈,兒子拜關公佛像,會用毛巾將佛像蓋上,原告的錢或東西不見就賴是被告偷的,結果是自己放在別處,原告強迫若不跟其離婚,就天天跟被告吵。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一再對其進行言語攻擊或譏笑,兩造至今仍同居,即使遭遇原告訴請離婚的對待,被告仍無怨無悔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及飲食,並非無任何維繫婚姻的作為等語,業據原告當庭陳稱:從小孩出生後約89年4月17日就沒有同房;因為我老了,我51歲才生小孩,是人工受孕,有錢人沒有親戚,你在那邊上班人家就覺得你刺眼,想辦法排擠我,我86年時就已經被趕出來;夫妻關係因為被告每次都用羞辱的方式,我就能省則省能避則避,那次那個女員工的事情是因為她要出貨,我無法出去所以吵,有打官司,官司輸了;那個佛像有灰塵所以我把佛像蓋起來,書我寫名字綁起來,我的書被我弟弟抄家式的搬走,我弟弟說我家的書是垃圾,我之前不知道書是我弟弟偷的,是我弟弟來我才知道他到我家把書拿走,被告為何讓我弟弟把我的書搬走,因為她是故意羞辱我,我常常一些藥或是複診的單子放在抽屜也不見,我覺得就是被告,她故意欺負人,修理我,我當然不高興,碰到事情當然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7至148頁),並有原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7至99、163至261頁),本足徵被告上開抗辯,應非純屬子虛。參以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願負擔費用,與被告一同進行婚姻諮商(見本院卷第149頁),嗣兩造在進行6次婚姻諮商、原告進行1次個別心理諮商會談、被告進行2次心理諮商會談後,原告因認婚姻諮商是說謊比賽,覺得沒有意思,而不願繼續進行,且被告聲請函調兩造心理諮商評估報告,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復以:在6次婚姻諮商過程中,原告主觀性的重複被告自從交往到結婚生子的過程中曾經發生對自己惡意欺騙及傷害自尊的重要事件,觀點偏執、想法固著,伴隨著強烈負向情緒表達,當被告試圖解釋時會引發原告更激烈的反應,被告大多時間僅能隱忍與沈默,原告將其解讀是被告在否認並忽略及貶抑自己,轉而更加憤怒,但當原告情緒越發高漲,被告則更無法回應,導致兩人僵化的負向互動循環有極化的現象。原告因過去成長背景,對人較為不信任及懷疑他人,導致人際關係疏離及衝突不斷,生活孤立,社會功能不彰,被告為其僅有的互動對象,但由於被告個性較外向、積極、價值觀較為保守,對於原告的行為採取隔離與焦點轉移,以避免擴大衝突、激怒對方,雙方過去得以維持家庭結構,但後因被告某次無法配合原告開刀的衝突事件促發原告極欲離婚的憤怒反擊表現,將兩人過去30年來在人格特質以及價值觀的差異所導致無法溝通的僵局轉變為離婚官司的進行。建議原告進一步尋求心理衡鑑的協助。建議被告透過心理諮商以釐清其對於維持婚姻的想法等語,有本院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心理諮商證明、108年5月27日函附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309、313、325、327頁)。據上,原告主張:兩造雖同居一處卻形同陌路,無法相互扶持,婚姻有名無實,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基於婚姻關係繼續共同生活等語,縱認非虛,然原告並非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之一方,則其以此訴請離婚,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洵屬可信,原告主張,為不足採。本件兩造雖未同房而眠,溝通存有障礙,然此既係原告主觀之意思,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尚屬有間。況兩造未同房而眠,溝通存有障礙,原告並非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其依前條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 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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