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貽筆選任辯護人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貽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張貽筆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交付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胡湘佩 」之詐騙集團成員,予其等詐騙告訴人 李燕華 轉帳、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此有被告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重度癱瘓之兄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37號被告張貽筆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貽筆雖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胡湘珮 」之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於108年1月25日1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燕華,自稱為姪女婿,有緊急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需求,致李燕華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張貽筆之上開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李燕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燕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貽筆之供述│坦承上開銀行帳戶係伊之帳││││戶,且有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湘珮」女││││子之事實。│││││├──┼───────────┼────────────┤│2│告訴人李燕華之指訴│佐證其有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3│被告張貽筆所提供之│佐證被告將其所申辦中信銀│││LINE通話紀錄│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於││││108年1月19日以超商││││交貨便方式,郵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5│告訴人提供遭詐騙而匯款│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應以同法第14條論處。至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其事理辨識能力因上開疾病,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請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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