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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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振飛
陳姳臻共同選任辯護人劉繼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振飛、陳姳臻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振飛、陳姳臻均係工運團體成員,為抗議政府推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一例一休」之修法,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立法院旁,參加工運團體聯合組織「2016工人鬥總統」(下稱工鬥團體)未經合法申請核准之抗議活動,並輪流擔任現場活動主持人、發表演說,及指揮現場群眾進行抗議。被告毛振飛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持麥克風指揮群眾欲衝入立法院,而與圍在立法院外圈之警方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方現場總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分局長 廖材楨 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對指揮群眾之被告毛振飛舉牌「警告」;被告陳姳臻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麥克風指揮群眾欲衝入立法院集賢樓,並由被告毛振飛帶領群眾與擋在集賢樓門口前之警方發生肢體衝突,經中正一分局分局長廖材楨對指揮群眾之被告毛振飛、陳姳臻舉牌「命令解散」,要求立即解散現場群眾;惟被告毛振飛仍置之不理,稍後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因被警力圍坐在集賢樓門口階梯處,又持麥克風指揮群眾往集賢樓方向衝,經中正一分局分局長廖材楨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下午1時10分許,2次對指揮群眾之被告毛振飛、陳姳臻舉牌「制止」。惟被告毛振飛、陳姳臻仍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拒絕解散集會群眾,集會群眾仍持續在立法院週邊道路集結、遊行。迄同日晚間9時許,現場集會群眾仍未散去,且佔據在立法院旁中山南路上,被告陳姳臻亦站在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喊口號,中正一分局分局長廖材楨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9時41分許舉牌「制止」,被告陳姳臻仍未制止群眾佔據道路之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被告陳姳臻得知立法院已將勞基法修正案送出委員會並送交朝野協商,始向在場群眾宣告活動結束,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首謀者違法不解散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首謀者違法不解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毛振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姳臻於偵查中之供述、蒐證畫面截圖2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處理經過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毛振飛、陳姳臻固均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行,被告毛振飛辯稱:此次勞動基準法修法對勞工非常不利,我們是代表工人向政府發聲,抗議是人民正當的權利等語;而被告陳姳臻則辯稱:修法使勞工權益受損,這是社會關注的事情,行動有其必要性,我們無法控制民主民眾自主集結,也無法叫他們一定要離開等語。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當日集會之目的明確,表達訴求之形式與過程亦尚稱和平,在場持續集會為群眾唯一可使用溝通表意之最後工具,警方在立法院審議持續進行中即強令群眾解散,顯難達成,其解散命令不符比例原則,而被告陳姳臻於得之立法院已將勞基法修正案送出委員會並交朝野協商後,旋即向群眾宣布活動結束並解散,警方亦回復道路之通行,被告等並無聚眾不解散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毛振飛、陳姳臻均係工運團體成員,為抗議政府推動勞基法「一例一休」之修法,於106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立法院旁,參加工鬥團體未經合法申請核准之抗議活動,並輪流擔任現場活動主持人、發表演說及指揮現場群眾進行抗議。被告毛振飛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持麥克風指揮群眾欲衝入立法院,而與圍在立法院外圈之警方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方現場總指揮官即中正一分局分局長廖材楨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對指揮群眾之被告毛振飛舉牌「警告」;被告陳姳臻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麥克風指揮群眾欲衝入立法院集賢樓,並由被告毛振飛帶領群眾與擋在集賢樓門口前之警方發生肢體衝突,經中正一分局分局長廖材楨對被告毛振飛、陳姳臻舉牌「命令解散」,要求立即解散現場群眾;惟被告毛振飛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因被警力圍坐在集賢樓門口階梯處,又持麥克風指揮群眾往集賢樓方向衝,經中正一分局分局長廖材楨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下午1時10分許,2次對被告毛振飛、陳姳臻舉牌「制止」。惟被告毛振飛、陳姳臻仍未解散集會群眾,集會群眾仍持續在立法院週邊道路集結、遊行。迄同日晚間9時許,現場集會群眾仍未散去,且佔據在立法院旁中山南路上,被告陳姳臻亦站在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喊口號,中正一分局分局長廖材楨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9時41分許舉牌「制止」,被告陳姳臻仍未制止群眾佔據道路之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被告陳姳臻得知立法院已將勞基法修正案送出委員會並送交朝野協商,始向在場群眾宣告活動結束,在場集結群眾、宣傳車始陸續散去等情,業經被告毛振飛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亦經被告陳姳臻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29至13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89至100頁),並有現場蒐證畫面截圖2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處理經過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頁、第109至117頁、第41至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而依上開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二人於上開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集會群眾處於領導地位狀態,是被告二人所為,固該當「首謀」之要件。
(二)惟查:
1.按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首謀不解散罪係以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為其成立要件;換言之,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或許可限制事項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固得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命令解散,然並非一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時,其首謀者即構成犯罪,而係必須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並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始成立該條之犯罪;又所謂經制止而不遵從,自必須有明確而積極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2.又社會運動型之集會,其成員並無一定之資格限制,參加者因對於集會之目的或訴求有所認同,而自動前來參與,彼此間未必相識,故成員間之統屬性相對較為薄弱。至於約制型集會,例如特定機關員工、企業員工、學生或軍隊等團體,皆有一定之上屬人員得以領導約制,故其集會之集合、解散均呈現迅速、規律之狀態。相較於此,參與者僅因認同集會目的或訴求而前來之社會運動型集會,其集會之人員會合通常呈現陸陸續續到場之狀態,而其解散亦呈現陸陸續續離開之狀態,此性質集會之集合及解散顯不能要求其行動之規律及時間之迅速,因此對於社會運動型集會解散之時限,法律應予較大之容忍。又人民集會之自由,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權,若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則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被告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及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逕認行為人即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
3.本件雖屬未經許可之集會活動,然中正一分局為因應此次集會,事前已針對立法院及其周邊行政機關駐地安全及確保警衛對象人身安全、周邊交通安全維護、現場聚眾活動安全維護及秩序維護等勤務進行分配,有中正一分局執行106年1204專案暨立法院集周邊行政機關安全維護勤務規劃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7至65頁),足見員警就該次集會秩序之維護,已有充足準備。再者,觀諸現場蒐證畫面截圖2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處理經過表1份可知,現場群眾陸續集結於立法院群賢樓前,遊行與集會過程均以被告二人為中心,集結之群眾人數約在100至250人之間,期間或有不同工會團體代表接續發言、持續帶領群眾呼喊口號,但過程尚稱平和,而參酌前揭勤務規劃表,該次專案部署警力達440人,足見當日現場警方部署優勢警力,應足以充分掌控現場秩序及安全,並未造成危害秩序之虞,而依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本當於為行政處分前,先妥善衡量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權利及其所影響社會法益之價值,決定限制之幅度,以適當之方法,擇其干預最小者為之。惟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不僅已事前充分掌控現場情況,且當時又無明顯及立即之危險,警方執法卻未選擇其他諸如開立罰單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達成維護民眾通行及社會秩序之目的,員警僅認此次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即為前揭解散命令,執法時顯然並未衡量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揭櫫之限制人民集會自由與影響社會秩序之比例性,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4.再者,被告毛振飛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警方有舉牌,但不知道警方舉牌幾次,我只聽到1次,警方舉牌內容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陳姳臻於偵訊時則供稱:我不太有印象當天從警方有對我及毛振飛舉牌表示我們行為違法並希望我們解散,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又本案集會係在立法院旁,係屬公共開放之空間,幅員廣大,又集會過程中,在場手持麥克風、擴音器對現場群眾發言、喊話、呼喊口號,現場人聲鼎沸、噪音吵雜,與中正一分局分局長口頭下達處分之聲音,亦可能有重疊之處;且由前開蒐證畫面截圖以觀,被告二人所在位置與警方所舉牌告之間,尚隔有現場集結之群眾,難以確認被告二人是否已確實、完整接受警方各次舉牌之訊息。從而,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有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意,甚有疑義。而本次集會遊行之目的為「反對勞動基準法修惡,還勞工七天假」,與勞工權益至為相關,遊行群眾係來自於各不同工運團體,共同為表達此一公共議題而自各處聚集至此,非屬一有紀律、有組織之團體,堪認尚無可能因任何人下達口令即能立時解散,或於短時間內即可疏散;參以被告於得悉立法院將勞基法修正案送出委員會並送交朝野協商,認已達到渠等表達訴求之目的後,即在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向在場群眾宣告活動結束,並和平解散在場群眾,洵難以被告及遊行群眾經警方下達解散命令後,仍聚集該處未離散,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解散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故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