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映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映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拾月、玖月、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 趙林秀儀 」、「 趙錦戊 」、「丙○○」、「 趙韻如 」、「 趙若安 」部分暨偽刻之「趙林秀儀」、「丙○○」、「趙錦戊」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趙映瑄係聖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安妮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105年間,因聖安妮公司資金周轉需要,向 陳文琴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陳文琴要求趙映瑄及其家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詎趙映瑄明知其母親趙林秀儀、父親趙錦戊、兒子丙○○、胞姊趙韻如、胞妹趙若安均未同意簽發本票予陳文琴,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趙林秀儀、丙○○、趙錦戊之印章,嗣先後於104年年底至105年7月中旬間,在臺北○○○區○○○路○○號陳文琴經營之公司內,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各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趙林秀儀」、「趙錦戊」、「丙○○」、「趙韻如」、「趙若安」之署名,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本票,且盜用趙若安先前任職於聖安妮公司時,放置於公司內之印章,及盜用其以聖安妮公司對外借款需要保證人為由,向趙韻如取得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本票上,用以表示各該本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及趙林秀儀、趙錦戊、丙○○、趙韻如、趙若安等人,並偽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各偽造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5紙後,將之交付予陳文琴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趙林秀儀、趙錦戊、丙○○、趙韻如、趙若安等人。嗣因陳文琴持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趙映瑄自知無法隱匿上情,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上揭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趙映瑄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本院認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相關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映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4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陳文琴、趙韻如、趙若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83至8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票據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1頁)。而依卷附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以觀,均已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由被告在各該本票上簽立「趙林秀儀」、「趙錦戊」、「丙○○」、「趙韻如」、「趙若安」之署名,盜蓋趙韻如、趙若安之印章,及偽造「趙林秀儀」、「趙錦戊」、「丙○○」之印文,自屬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本票,核其性質要屬有價證券無訛。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母趙林秀儀、其父趙錦戊、其子丙○○的章是伊去刻的,趙若安的章本來就放在公司,趙韻如的章是伊跟她借的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筆錄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應較可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同時開立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偵卷第85頁);證人 林秋祥 亦證述:「(問:趙映瑄的票是交給誰?)過程很多次,趙映瑄要借錢時,她會自己去求得她家人同意之後開票,直接送到陳文琴公司……,(問:本票上的日期是不是開票的日期?)差不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係分5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堪認定。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被害人趙林秀儀、趙錦戊、丙○○、趙韻如、趙若
安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趙林秀儀、趙錦戊、丙○○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趙林秀儀」、「趙錦戊」、「丙○○」、「趙韻
如」、「趙若安」之署名,並盜蓋趙韻如、趙若安之印章,暨偽刻趙林秀儀、趙錦戊、丙○○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被告同時偽造發票人為「趙林秀儀、趙錦戊、丙○○、趙韻如、趙若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有該署詢問筆錄可查(見他字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徵被告自首前,偵查機關已有相關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之犯嫌,而被告嗣亦接受法院裁判,爰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因需款孔急,未經被害人等人之同意,偽造本件之本票後,持以向陳文琴借款,其行為固有不該,惟其所偽造之本票係供借款債務之用,並未在外流通,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規避鉅額債務之經濟犯罪迥異。又被告於犯後就上述借款亦已支付利息並還款,有被告提出之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害人趙林秀儀、趙錦戊、丙○○、趙韻如、趙若安與被告間係屬至親之父母子女姐妹關係,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關係亦有不同,被害人趙林秀儀、趙韻如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責(見偵卷第35、68頁頁),是經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處,就被告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並依上揭自首之規定減輕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趙林秀儀、趙
錦戊、丙○○、趙韻如、趙若安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向陳文琴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對於被害人及票據流通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即時自首,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復興 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前為聖安妮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動機係為維持公司營運,犯罪情節係偽造自己至親之名義,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較小;而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害人趙林秀儀、趙韻如復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見偵卷第35、68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酌。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未扣案,依卷附影本顯示(見偵卷第89、90頁),該本票係由被告與趙林秀儀、趙錦戊、丙○○、趙韻如、趙若安共同發票,換言之,在去除偽造之趙林秀儀、趙錦戊、丙○○、趙韻如、趙若安發票部分後,就被告發票部分,該本票仍屬有效,故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前述被告偽造之趙林秀儀、趙錦戊、丙○○、趙韻如、趙若安發票部分。又被告所偽刻趙林秀儀、趙錦戊、丙○○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確已滅失,自應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王秀慧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票號│本票金額│發票日│付款日│發票人││││(新臺幣│(民國)│(民國)│││││)││││├──┼─────┼────┼──────┼─────┼────┤│1│CH0000000│1,000萬│104年11月30││趙林秀儀││││元│日││、趙錦戊│││││││、丙○○│││││││、趙韻如│││││││、趙若安│││││││、趙映瑄│├──┼─────┼────┼──────┼─────┼────┤│2│CH0000000│500萬元│104年12月29│105年12月│同上│││││日│31日││├──┼─────┼────┼──────┼─────┼────┤│3│CH0000000│500萬元│105年1月8日│105年12月│同上││││││31日││├──┼─────┼────┼──────┼─────┼────┤│4│CH0000000│300萬元│105年4月8日│106年4月│同上││││││6日││├──┼─────┼────┼──────┼─────┼────┤│5│CH0000000│200萬元│105年5月4日│106年5月│同上││││││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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