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睿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睿融犯毀損器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呂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持三秒膠恣意毀損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行為實可非議,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67號被告呂睿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睿融因工作上事宜與 黃弘一 生有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B棟地下一樓停車場,以三秒膠灌入黃弘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及油箱蓋等處,使上開機車之USB充電器、內箱上加下段組、主開關組、磁石鎖、油箱飾環、油箱蓋、腳踏板、加油孔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弘一。
二、案經黃弘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弘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機車修繕之估價單1紙、車輛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