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98號原告 羅正坤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駱鵬年 律師被告 羅正龍
羅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羅正龍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第二項係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羅安旭(與被告羅正龍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36萬7,458元。揆諸首揭意旨,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之請求,雖係以一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羅正龍,並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後,原告再以金錢補償羅安旭,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而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2萬1,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282.84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260.88平方公尺+陽台10.98平方公尺+平台10.98平方公尺=282.84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3,422萬3,64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282.84平方公尺×12萬1,000元=3,422萬3,640元),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5,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核定為2,138萬9,775元(計算式:3,422萬3,640元×原告權利範圍5/8=2,138萬9,7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萬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面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03.45平方公尺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282.84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陽台、平台之面積)附表二:
編號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羅正坤系爭土地:760分之433系爭土地:380分之229系爭建物:16分之9系爭建物:8分之52被告羅正龍系爭土地:380分之151系爭土地:380分之151系爭建物:8分之3系爭建物:8分之33被告羅安旭系爭土地:304分之10系爭土地:0系爭建物:32分之2系爭建物: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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