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凌君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凌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凌君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未見悔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賴鴻笙 ,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護唇膏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41號被告陳凌君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凌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1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鴻笙所有,置於店內貨架上護唇膏1個(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賴鴻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鴻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凌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鴻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