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詹雅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店內所陳列販售」補充為「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雅誠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自己食用,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張松源 ,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鴕鳥龜鹿飲6瓶、油甘梅子營養純果露1盒、埔鹽花粉包1盒、藍莓優格1瓶,業均經發還告訴人張松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被告詹雅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農會超市內,徒手竊店內所陳列販售之鴕鳥龜鹿飲6瓶、油甘梅子營養純果露1盒、埔鹽花粉包1盒、藍莓優格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37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適為該店副主任張松源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嗣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松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松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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