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介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80號111年5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80號111年6月8日2公然猥褻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8號111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8號111年7月7日3公然猥褻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8號111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8號111年7月7日4竊盜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8號111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8號111年7月7日備註:編號2至4,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