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乃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乃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乃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食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低,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 劉妡琦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飯團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被告許乃文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乃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劉妡琦所管領之飯糰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劉妡琦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妡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乃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妡琦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