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學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學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牌黑色棉褲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學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學霖正值青壯,其與告訴人 田慶雄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僅因好奇、好玩而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亦非至鉅,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NIKE牌黑色棉褲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10號被告蔡學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學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9日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CityWash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田慶雄放置於該店洗衣機內之NIKE牌黑色棉褲1條(價值新臺幣2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田慶雄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慶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學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慶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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