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 侯明輝 相對人瑞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0二0號判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20號判決,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提供新臺幣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20號判決、101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78號、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6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310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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