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漢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漢文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樓鄉村小吃店借用廁所,惟因斯時業已酒醉,其排泄物乃散落於廁所地面,告訴人即店內服務人員 吳美淑 見狀後,乃詢問被告何以排泄於地面,並準備打掃清理,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將之摔倒於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瘀青疼痛及頭髮遭扯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吳美淑告訴被告謝漢文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