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09號聲請人 吳婌甄 相對人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21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325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退還裁判費通知(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正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於103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1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