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義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勝義係三國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吊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身框式附加吊桿),沿雙向2車道之桃園市楊梅區(起訴書誤載為新屋區,以下同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至同市○○區○○路某工廠吊掛風管,於行經民生街新富幹64A電線桿對面(下稱「新富幹對面」)前時,為設定導航而欲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大型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且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以避免影響或阻礙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依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向右順向停靠在「新富幹對面」前之車道外空間(即由西向東方向車道路面邊線右側之空間)時,雖緊靠道路右側,且該自用大貨車之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僅0.3公尺,然疏未注意因該自用大貨車車身龐大,其左側車身仍突出路面邊線0.7公尺(即3.5公尺-2.8公尺=0.7公尺),已侵入同向(即由西向東方向)車道,竟仍貿然停靠在「新富幹對面」前,適 張政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自其左後方、同向騎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而自後碰撞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尾,張政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多處骨折、主動脈破裂、心包填塞積血、左側血胸、左肺扁塌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2時57分許不治死亡。林勝義於本件肇事後,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彭幸妹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勝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告林勝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彭幸妹、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張彭明 、被害人之女 彭脩雲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身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勝義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張政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月14日相驗筆錄、105年1月18日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3270號函暨檢附之(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基此,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臨時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以避免影響或阻礙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查被告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駕駛自用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至上開「新富幹對面」前,為設定導航而臨時停車,雖向右順向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該自用大貨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邊邊緣僅0.3公尺,然疏未注意該自用大貨車左側車身仍突出路面邊線0.7公尺,而已侵入同向車道,致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害人反應不及,而碰撞該自用大貨車車尾,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駕駛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業務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身龐大(左右車輪間相距達
2.1公尺,不含車身架設之防護鐵欄杆,詳事故現場圖所載),於上開時地,欲於路邊臨時停車,復應須緊臨路邊停靠,勢必須前後移動調整車身,方能緊靠並使車身與路面邊緣對齊,是被害人雖在被告同向、左後後方騎車駛至,實難逆料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既往前移動,忽又往退挪動,而未及反應而與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此與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設定車上導航,所以將車子停○○○區○○街車禍現場(富岡往新屋方向),大概停下來約3分鐘,我就聽到碰撞聲,我於是下車察看就發現張政雄…重機車倒在我車子左後方。」(見相卷第6頁)、「昨日中午12時許,我駕駛…大貨車停在路邊,不到3分鐘就聽到左後方有碰一聲,發現死者就撞上倒地,我就馬上報警」(見相卷第41頁反面);在檢察官偵訊時稱「…我都在駕駛座上,發生車禍後我才下車。(問:你當時車子有無熄火或是暫停並打燈?)沒有熄火,就只是停在旁邊,我剛停下2分鐘就發生車禍,我有打雙黃燈。…(問:對車禍發生認為自己有無過失?)當時視線很好,路又很大,兩邊路肩都有2米,我已經盡量靠邊停了,我確實有佔用一點馬路」(見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路邊停一下車子,我已經僅(緊)靠路邊,我的車子不敢隨便停,我只停2、3分鐘,他就撞上來」(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告自警詢起,歷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承認自己有肇事責任,而從未提及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在被告同向、左後方騎至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乙事,車禍發生之時無人目睹,而今生存僅被告一人,被告既自始坦認有自己之過失責任,尚難僅因被害人係自其同向、左後後騎機車駛至,即判定在後方之機車必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保險公司理賠需要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是請求本院將本件車禍,送鑑定雙方肇事責任之比例云云,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㈠查被告為三國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兼負責駕駛及操作動力
機械吊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當時係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路吊掛風管之途中,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被告因上開業務上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時,有前開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碰撞該自用大貨車之車尾,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已無法回復,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等家屬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深究被告平日駕駛並操作動力機械吊車為業,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經濟條件並非拮据,事故發生迄今已將近1年之久,仍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宜,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當云云。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害人死亡,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之罪刑,豈可謂原審未查究被告駕駛之業務過失行為,應較一般之駕駛過失行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之自用大貨車,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另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傷害保險300萬元、每事故傷害險600萬元及第三人責任險財產責任3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之1),對被害人家屬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有相當的給付保障,尚難僅未能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原判決理由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並就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殊無檢察官所指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綜合考量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太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