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逸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逸民因與鄰居即告訴人 蔡侁達 素有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持用不明物品作為工具,接續割破及刺破屬於告訴人蔡侁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及後輪胎,致令此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侁達。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告訴人蔡侁達發現機車受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獲知上情。因認被告呂逸民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呂逸民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侁達已與被告呂逸民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3年7月29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