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許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被上訴人律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胡助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自原審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8月26日起算(本院卷第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對外爭取業務,無約定底薪,並以所介紹業務業績抽成30%作為佣金報酬。嗣伊於102年9月間為被上訴人爭取一筆大額訂單,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0月起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因應伊各項開支,待其後確認業績獎金之數額後,再予以抵充。然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原約定業績獎金,伊乃於103年2月20日要求被上訴人補償薪資,即由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5萬元,以取代原約定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於翌日表示同意,並於103年3月25日實際匯款30萬元(稅後實際匯款金額為28萬2512元)予伊。然經扣除上開匯款3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前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3月止已給付月薪計30萬元(即每月5萬元×6個月=3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薪資18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訴之減縮】。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4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自100年3月間起委任上訴人為業務招攬工作,並約定按其業績獲利之30%計付報酬,故兩造間契約實為居間性質,上訴人並非伊公司所僱用員工。又上訴人並無業績,本無報酬請求權可資主張;惟伊公司念及情誼,乃由上訴人自102年10月至103年3月31日擔任與伊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律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律晶公司)負責人,並由律晶公司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5萬元,以應生活之急需,至此上訴人與伊公司間居間契約關係已然終止。伊公司從未與被上訴人協議給付薪資;且因上訴人揚言將利用其因職務所獲取營業機密對伊公司不利,伊公司始於103年3月25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補償薪資之協議,則其訴請給付薪資180萬元及利息,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
四、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介紹業務,並約定以業績抽成30%計酬,及被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25日匯款30萬元(稅後實際匯款金額為28萬2512元)予上訴人各節,並無爭執(原審勞訴卷第34頁、第52頁背面、第64頁),且有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勞訴卷第73頁)。另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迄103年3月止曾按月匯付上訴人5萬元之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企銀客戶轉帳查詢資料影本存卷為據(原審勞訴卷第79頁至第85頁),亦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3年2月20日及同年2月21日以口頭方式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伊自99年4月起至103年3月止按月薪5萬元計算之薪資,以取代兩造間原約定業績抽成報酬云云,則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薪資予上訴人
等上情,雖據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胡助於103年2月2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以及103年2月21日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訊頁面影本為證(原審勞訴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62頁)。然經核上開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我就做到3月底...你那個30%,就不跟你拿,不拿了..」、「(上訴人:)但是我希望你幫我做一件事,我這3年半的薪水補給我就好,你1個月補我5萬塊,我要求不多」;「(林胡助:)這樣我反而比較難處理」、「(林胡助:)狀況你也知道,我當然嘛難處理」、「(林胡助:)我覺得獲利的部分,還是照獲利那樣的算法去算啦」、「(林胡助:)因為反而你要把他追溯到以前,我到底要怎麼去算啊..」、「(林胡助:)我是不希望這樣啦」等語(原審勞訴卷第38頁、39頁)。顯然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胡助要求以3年半期間按月薪5萬元計算之薪資補償方式,取代兩造原有業績抽佣之約定;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間確未有承諾補償薪資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瞭。
⒉又上訴人所提出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訊頁面中雖顯示於103
年2月21日有「補給你錢那都沒問題」、「補給你錢的時間點,等財務穩定一點再補給你,或是每月慢慢領也行,到時候看狀況,但該給你的一定會補給你」;於103年3月14日另有「現在公司沒錢,等Unity訂定下來才能先給你30」等語之聊天內容(原審勞訴卷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然上訴人已否認上開通訊對話之真正。且縱認上開通訊對話內容屬實,茲以其前後文記載:(2月21日)「A:昨天跟你談的,什麼時候可以給我答覆?另外你有跟 川村 提我這邊的事情了嗎」、「B:我還沒跟他說」、「A:你還是要跟他提吧」、「B:補給你錢都沒問題」、「A:看你怎麼跟他提」、「B:只是不知這批貨會怎樣」、「A:會出貨」、「B:問題這麼多,怎麼出」、「A:晚一點吧,問題解一解就可以」、「B:我都很想把它打掉重做」、「A:不需要」、「B:你再跟川村說明了,等下周看 川崎 怎麼說」、「B:們要趕緊試粉烤的了」、「A:嗯」、「B:補給你錢的時間點,等財務穩定一點再補給你,或是每月慢慢領也行,到時候看狀況,但該給你的一定會補給你」、「B:三年多來真是白忙一場」、「A:你再提具體的方式」、「A:並沒白忙,定單都接到了」、....「B:最近還缺200多萬」..;(3月14日)「B:現在公司沒錢,等U-nity訂金下來才能先給你30」、「B:你不是知道狀況嗎?這樣逼我夠意思嗎」等語(原審勞訴卷第56頁至第62頁)。非但對話內容斷續穿插,尚難判斷兩造間確切意涵。且其中雖有「補給你錢那都沒問題」、「補給你錢的時間點,等財務穩定一點再補給你,或是每月慢慢領也行,到時候看狀況,但該給你的一定會補給你」、「現在公司沒錢,等Unity訂金下來才能先給你30」等內容,然所稱金錢給付究竟係指上訴人要求之薪資補償,或係指兩造原先已約定之業績抽成報酬,抑或尚有其他給付原因,實有未明;縱係指薪資補償,惟關於補償薪資起訖時間如何認定、金額若干、清償時間及清償方式等契約重要之點,於對話內容竟均付諸闕如。自難認兩造就上訴人要約以自99年4月起按月薪5萬元計算薪資補償之方式取代原約定業績抽成報酬乙事,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匯入上訴人金融帳戶之30萬元匯款(原審勞訴卷第73頁),其給付原因究竟如何,兩造各執一詞,已難憑認;縱屬薪資補償,然於該筆匯款後,被上訴人是否仍積欠上訴人薪資補償款項、積欠金額若干各節,亦無從遽以認定。至於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同年3月12日、3月27日、7月2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雖均載有催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年期間每月5萬元薪資之意旨,有各紙電子郵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核屬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既無拘束力,則上訴人執該等郵件作為兩造已口頭協議薪資補償之證明,亦無足採取。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伊確曾為被上訴人爭取到大筆訂單,被上
訴人非無獲利云云,固據提出悠尼淇(Unity)公司於102年6月至103年2月之採購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79頁)。然關於上訴人爭取訂單之報酬,既非不得由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業績抽成方式請求給付;此與兩造間是否另行成立薪資補償協議之認定,本未必相關。再參酌上訴人自承:兩造合作初始,係約定以利潤之30%計算業務獎金,然因雙方對於燈具製造之成本計算認知差距過大,對於部分開銷是否應列入伊所爭取訂單內核銷歧異甚大,一直無法結算利潤,被上訴人並一再拖延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48頁背面);被上訴人則陳稱:關於悠尼淇公司的訂單屬ODM交易,即由悠尼淇公司委託伊公司進行燈具產品研發設計、打樣、開模、量產、組裝等等,在研發設計打樣開模階段,已耗費龐大成本,量產組裝後亦有退貨風險,該等訂單迄今尚未結案,且尚無獲利,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獲利30%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顯然兩造對於上訴人之業績報酬應如何結算、乃至於上訴人究竟得否領取業績抽成報酬各節,確無共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自99年4月至103年3月止總額高達240萬元之薪資補償,以取代兩造間業績抽成之約定云云,於情理非無可議,確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