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可能供不法人士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之不詳時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將其所開立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等詐騙集團於取得前開丁○○之銀行帳戶、存摺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 小三 」之男子,在網路上以「現在上交易」之代號刊登販售天堂網路遊戲中「天幣」之訊息,使丙○○進而與之洽談買賣「天幣」之事宜,「小三」並向丙○○佯稱購買天幣需先至ATM提款機匯款,使丙○○陷於錯誤,遂前往ATM提款機依照指示操作,並先後二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零七元至丁○○所開立附表編號㈠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丙○○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在報紙上刊載徵人啟事訊息,戊○○見該訊息後,即撥打電話向其詢問徵人事宜,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須確認戊○○之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為由,要求戊○○至ATM提款機操作,使戊○○陷於錯誤,遂前往ATM提款機依照指示操作,先後二次各匯款三千二百二十元與二千九百九十二元至丁○○所開立附表編號㈣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戊○○始知受騙。
㈢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至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辦公處所及住處,向甲○○佯稱其所屬俄羅斯女子係遭甲○○密報而遭警方逮捕,須由甲○○支付安慰金及保釋金等語,使甲○○因而誤認對方為黑道,並將加害於己而陷於錯誤,自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前後三十次陸續匯出每筆六萬八千元至四十萬元不等金額之款項,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各該帳戶,總金額達五百七十一萬三千元,因而受有損害。其中甲○○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匯出第二十六筆款項即金額十萬元,即係匯入丁○○所開立附表編號㈣之帳戶內。
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高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向己○○表示欲販售天堂遊戲之程式,使己○○陷於錯誤,於該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至ATM提款機分二次各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與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至丁○○所開立附表編號㈢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己○○始知受騙。
㈤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天堂網路遊戲「天幣」或「武器」之訊息,使乙○○進而與之接洽,該成員並進而以驗明鈔票之真實性為由,要求乙○○先至ATM提款機操作,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與四十五分許,至ATM提款機分二次各匯款一千元與七千元至丁○○所開立附表編號㈡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乙○○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丙○○、戊○○、甲○○、己○○與乙○○係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被告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敦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丙○○、戊○○、甲○○、己○○、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按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疑。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前,應足以預見該帳戶有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
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亦不涉及實質之處罰內容。本件事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亦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從事連續詐欺犯行,依舊法應成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向被告收受存摺,或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足認至少有二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又該等詐騙集團份子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五次詐騙五名被害人,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將其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被害人戊○○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事實,惟被告確係同時將其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帳戶一併交付他人,致被害人丙○○、甲○○、己○○與乙○○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已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該部分幫助詐欺事實既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多個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就上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以被告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出售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然依本件卷證資料觀之,該等帳戶部分雖有多筆款項匯、提情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一號卷第四十九、六十二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金錢即屬他人遭詐騙所匯入,此觀卷內無其他被害人指訴或指稱遭詐騙匯款之資料自明,且除為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外,事實審法院並無依職權蒐集證據之義務。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之正犯施用詐術誘使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依幫助犯成立上之從屬性,縱被告同時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此部分亦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復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述,此部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核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表:
┌──┬───────┬─────┬──────────┬────────┐│編號│開戶銀行│開戶日期│開戶地點│帳戶號碼│├──┼───────┼─────┼──────────┼────────┤│㈠│臺北富邦商業銀│93年5月5日│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行城中分行││7號││├──┼───────┼─────┼──────────┼────────┤│㈡│中國信託商業銀│93年6月18│臺北市○○○路○段71│000000000000號│││行忠孝分行│日│號││├──┼───────┼─────┼──────────┼────────┤│㈢│台新國際商業銀│93年7月8日│臺北市○○區○○路4│00000000000000號│││行敦南分行││段118號││├──┼───────┼─────┼──────────┼────────┤│㈣│臺北富邦商業銀│93年7月9日│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行敦南分行││1段10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